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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认定及实现

      案情简介

  破产债务人A商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与B仓储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管理合同》,将价值几千万的奢侈品存放于B公司仓库,由B公司长期仓储管理,并负责向A公司的承销商发货。

在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之前,A公司已拖欠仓储管理费数十万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接管了破产债务人A公司全部财产及账册,B公司以拖欠仓储费为由,留置了其库房中仓储的A公司原值近几千万的货物,以此向管理人索要拖欠的仓储管理费。由于债务人全部货物被留置,导致管理人无法依法处置货物,又因仓储的货物品种繁多且杂,多次整体拍卖依然无法拍出变现。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B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在此种情况,债权人B公司对于A公司仓储货物的留置权是否成立?B公司有无超标的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对于超标的留置的货物是否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破产清算程序。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一、B公司对于A公司货物的留置权是否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之规定,A公司欠付B公司仓储费用,B公司有权留置已合法占有的A公司的仓储货物,并有权就该货物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之规定,B公司因A公司欠付仓储费用而留置仓储货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留置权。《民法典》该规定在于防止债权人随意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财产,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对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由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商业交易更加频繁快捷,企业间如果要求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发生系同一法律关系,则与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原则是不符。因此,企业间的留置只要相互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就可以成立留置权。

  二、B公司对于A公司货物的留置权是否及于全部货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之规定,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不能明显超过债务金额的价值,超过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B公司对于A公司货物的留置权仅及于与债权等额的范围内,A公司欠付货款数十万元,而所留置货物价值数千万元,留置财产价款远超于债权数额。因此,B公司对于A公司货物的留置权不及于所占有的A公司的全部货物。

  三、B公司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留置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之规定,留置权存在二次效力,即在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留置后对于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给予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期限,债务人逾期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可处置留置财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B公司留置该批货物后要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清欠货款,《民法典》规定留置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充分合理的履行期间,只有债务人在合理的履行期间不履行的,留置权人才能处分留置物。

  四、B公司的留置权如何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知后,当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即债权人以折价方式处置留置财产应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且应符合市场价值,不得自行低价变卖。若协商不成,则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及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债权人对于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留置财产应当依法、公开、透明,不得低价处分资产,造成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失,处置后金额多于债权数额的应返还债务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五、留置权的优先效力及权利消灭

  在留置财产上若同时设立多种担保物权,则留置权除价款优先权以外,优先于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及质权。留置权因债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包括同意债务人以他种方式提供担保。

  六、留置期间留置财产损毁、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留置权人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对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务人另外提供了担保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否则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七、进入破产程序后留置权如何实现

  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债权性质的认定应区分破产案件受理后与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之日前两个阶段,破产前的债权和破产后的债权性质认定不同。因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之日前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该裁定之日后形成的债权属于共益费用;对于该裁定之日前的普通债权应通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程序并由管理人审查确认后与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一同纳入破产财产分配清偿处理。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应为管理人实施,留置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只是其主张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即债权人的留置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该债权属于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有权就留置物优先受偿”。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实现。

  八、超标的留置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之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其债权价值相对应,超过债权金额留置,管理人有权拒绝支付超出部分产生的租金。超标的留置妨害管理人履行破产程序,会导致留置货物的贬损,债权人应当承担留置标的贬损价值。管理人应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留置物,如果留置的价值高于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否则所产生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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