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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否参照适用公司法?

股份合作制企业即非股份制企业,也非合伙制企业,它是由合作社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一种新型企业形式。作为集体企业和小型国企改制的重要工具,我国现阶段仍然有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涉及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等事项,可否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看法。

裁判要旨

1.所谓的股份合作,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兼具合作社法人与营利法人特点的一种企业形态。

2.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涉及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王小波、吕琦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通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明、刘繁岭、吕中楼、王秀琳。

  原审被告:张翀、王春永、赵冰、屈凤兰、张仲华、宋冬英。

  再审申请人王小波、吕琦、中国大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二审上诉人黎志明、刘繁岭、吕中楼、王秀琳,原审被告张翀、王春永、赵冰、屈凤兰、张仲华、宋冬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公司、王小波、吕琦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涉及其利益的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是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本身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否与瑕疵出资的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是营利法人,其因“股权"转让而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受让方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与股权转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1998年2月21日,而在此之前,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以下简称伊诺岢集团)已于1998年2月20日取得了增资后换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4100万元。基于增资当时的注册资本实缴制以及外部股东对伊诺岢集团商事外观登记的信赖,再审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伊诺岢集团的增资款已到位,注册资本4100万元已实缴。另一方面,伊诺岢集团对其注册资本由480万元增至4100万元召开了董事会、股东会、进行了审计、验资、修改章程等必备程序。且验资报告明确载明,伊诺岢集团增加注册资本3620万元已出资到位。该审计机构均是具有审计、验资的合法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再审申请人对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以及伊诺岢集团增资的各项程序有合理信赖的充分理由。据此,再审申请人在受让原股东股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伊诺岢集团的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与原股东在受让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尽管援引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却错误地理解了该条规定,而是以再审申请人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由,进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认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从而认为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受让人也不能以自身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本院查明

  原审已经认定伊诺岢集团于1998年2月20日签订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根据该章程规定,本院另查明:伊诺岢集团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1.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持股限额内,股东在符合本章程第十条有关规定情况下,可以向非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其出资,未达到可转让条件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购买。"

  本院认为,伊诺岢集团性质上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所谓的股份合作,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兼具合作社法人与营利法人特点的一种企业形态。从伊诺岢集团章程第六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看,仅就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等事项而言,章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精神上完全一致。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前述事项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伊诺岢集团的股东对增资部分并未进行实际出资,而是以企业净资产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增资。此种做法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相关股东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并无不当。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受让股权时,对出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所谓的增资到股权转让,前后仅历时5天;而在股权转让之前,受让人已经与部分老股东签订公司章程,对增资情况进行确认;同一天签订9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既有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有老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综合考虑前述事实,从常理看,即便是股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也应当知道老股东的增资情况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已经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等事实。尤其是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基于对伊诺岢集团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验资报告等的信赖而受让股权,表明其对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而伊诺岢集团于1998年2月16日召开的意在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是以企业净资产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增资,并未进行实际出资,更进一步表明再审申请人对转让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综上,王小波、吕琦、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波、吕琦、中国大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唯一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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