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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实务解析

 

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经营权大多数情况下由大股东把持和控制,小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中弱势的一方,既不掌握公司事务中的决策权,一般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均不甚了解,尤其是对公司究竟是否盈利,大股东在经营中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况等等。并且实践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案件更是时有发生。为保护小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可以了解公司情况的相应条款即股东知情权条款。但在法律实践中该类案件从立案、审理、执行等环节均存在众多的难点,本文重在对小股东知情权的要点、难点和实现路径根据我们团队所代理的案件和公开的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规范要求及要点

1.股东知情权现行法律规范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变化 

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详见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范围、方式、前置程序、限制条件、辅助人员等从制度上进行安排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知情权这部分还是有一定变化,主要是一、明确了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原因是会计凭证是核实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难以对公司财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股东的知情权难以真正地实现。二、明确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三、明确了股份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主体限于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且查阅前提限于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但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尚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目前尚在征求意见阶段,具体应以正式颁布、生效的法律为准。

2.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适格是该权利行使的前提,原则上需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对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规定,重点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例外,起诉时可不具备股东资格。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

股东知情权旨在保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公司经营及财务信息的了解,公司作为商业实体日常经营的正常展开也是至关重要,须划定权利行使范围,即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以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其中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条、第条、第条可以看出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帐簿。

保障股东知情权行使最终落脚点在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留存的各类重要书面文件等客观载体之上,《公司法》以列举的形式圈定了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当然也划出边界,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也就是说公司在该种情况下享有拒绝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权。

  至于说何谓“不正当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1.可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

公司法》确定的股东可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是否涵盖在该范围之内确实长期存在无法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首先,从概念上来说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有区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从前述的定义可以看出,从财务角度会计凭证不同于会计账簿,其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另外,从法律层面,特别是实务中,会计凭证是否知情权范围内各法院观点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最高院审理的案件 (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中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合资公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该条规定的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合资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况且,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有“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的特别约定。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合资双方通过章程、合资合同约定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范畴,缔约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予以遵守。河北阿特拉斯公司亦确认,审计师在审计合资公司的账目时,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合资双方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2008年颁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该规定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归于会计账簿范畴,这也成为多数股东要求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以供查阅的主要规范依据。但该规定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颁布时间也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聚焦股东知情权,也关注到查阅会计凭证问题,但最终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应认为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列举可查阅范围为限,不得任意突破该范畴,也就是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不得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案件中明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具备司法解释效力,根据该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294号、(2022)京02民终11865号也持同样的观点。

2.知情权的行使是否涵盖复制或摘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包括对应的合同文件)等知情权行使是否可以复制、摘抄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特别是会计账簿。

从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文义的理解,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会计账簿该条仅提到可要求审阅,但并未提及能否复制。若从文义层面理解,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不能要求对会计账簿进行复制,仅限于查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865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4593号案件均认为对于公司账簿而言,股东有权查阅,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实务中部分法院考虑到股东知情权最终保障的是股东了解公司信息,会计账簿专业性强信息量大等情况,准许股东进行一定程度的摘抄,以保证仅通过查阅无法实现的对专业财务信息有效的理解并掌握情况下实现知情权设置的法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件中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案件中股东可以摘抄会计账簿,具体的理由为:第一,摘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辅助手段。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会计账簿一般包括大量、专业的数据信息,在股东不能充分理解专业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仅股东自行查阅会计账簿就实现了知情权。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辅助,其目的就是帮助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同理,进行摘抄也是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了解公司信息的方法。不管是聘请专业人员,还是进行摘抄,都是辅助股东实现其知情权的手段。第二,一般情况下,摘抄不等同于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有关规定精神,摘录和复制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从词意上理解,“摘抄”与“摘录”意思相近,均可理解为“选取一部分内容抄录下来”,“复制”可理解为“依照原件制作成同样的”。可见,摘录、摘抄与复制的含义不同,不能产生“制作成同样的”效果,不能认为摘抄本质上属于复制。股东对会计账簿进行摘抄,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复制会计账簿的态度还是比较谨慎,该案例也体现出实务中主流还是不赞同对会计账簿进行复制,而“摘抄”本质上不属于“复制”,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主张摘抄会计账簿。

3.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时能否要求负有保密义务的律师、会计师到场并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

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时是有权要求会计师、律师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3472号案件均明确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需遵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在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的保密义务,以及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

但是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专业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并以此作为抗辩在专业人员未签署保密协议时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原则上是不被支持的,专业辅助人员在股东在场时协助查阅复制相关文件是股东知情权的法定内容,会计、律师等的职业道德、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也有完备的制度安排,以避免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特别规定了辅助股东查阅的第三人对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相关的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也是明确的。公司仅以其没有与之签订保密协议抗辩股东行使知情权也很难获得法庭支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6民终1266号案件对该情形认为:“新邦公司要求周松涛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查阅会计账簿前签署保密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4.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能否请求对公司账目做财务审计

实务中如果没有章程、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或者其他形式的合意文件作为基础的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要求对公司公司账簿进行审计,法庭对于该要求原则上是不予支持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8民终4505号案件中提到:“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对公司账册、会计账簿等材料开展审计不属于股东知情权法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协助配合审计,必须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或者有其他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2274号案件中也持同样观点:“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情况的权利。显然要求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是否对公司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股东个人无权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案件中股东向法院提起要求指定审计师对账目进行审计,最终最高院认为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有“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的特别约定。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因此该案中合资双方通过章程、合资合同约定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范畴,缔约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予以遵守,因此股东有权指定审计师对合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三、保障股东知情权实现的措施

1.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可查阅、复制的文件范围、方式、程序、辅助人员、审计要求等都明确进行规定

公司法》及其解释等对于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并未禁止公司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对本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小股东可推动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内容中知情权行使的内容,以解决《公司法》及其解释未明确的会计账簿复制、会计凭证查阅复制、账目审计等问题,可将会计凭证纳入到知情权范围之内,(2017)京02民终5124号案件中股东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即是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也可将有权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规定于章程之中,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案件中股东向法院提起要求指定审计师对账目进行审计获得支持原因也在于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有“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的特别约定。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

2.向公司或者法院申请或者提起诉讼所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求明确,明确知情权行使的各类因素,如明确查阅期间、地点、查阅复制文件起始时间、名称,是否可以摘抄,是否要求专业人员辅助等,以保证判决的可执行性

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执复135号案中在审理中对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未作具体情况说明,也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审理中未查明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情况,执行程序中因不能确定给付行为的实际可能性,要求交付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体册数、样式,均不固定,最终认定虽确定了行为指向标的物的名称,但未确定行为指向标的物的数量、具体特征等,原判决确定履行行为指向的标的不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因此,知情权之诉的执行的效果保障是要从诉讼启动之前就应全面考量的问题,诉讼作为执行的前端,奠定可执行的基础,最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3.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行使股东知情权最终要实现的效果是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等重要信息,《公司法》确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大概率是掌握在大股东手中,这种情况下,若其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转移或者进行篡改、销毁的,股东知情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股东知情权行使重点在于这些记载着公司重要信息的文件之上,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对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保全,详细的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线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证明的必要性(2)证据可能灭失、被改变或者今后难以取得(3)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当事人。

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保全的必要性以及对公司经营现状的影响最终判断是否对相关的文件进行查封,部分法院对于保全申请是支持的。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0号案裁定对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予以证据保全。但是对于原始凭证保全的请求未被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4835号案查封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保全措施实施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

4.判决生效后积极推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股东知情权生效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若公司主动履行的,那么股东目的达到,但是若其不主动、拒绝甚至是恶意的不履行的,提起知情权之诉的股东通过以下措施提高判决的执行效率,向执行法院申请搜查、调取材料等直接执行强制措施,并可向执行法院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公司存放需查阅复制公司管理及财务资料的场所或者区域位置。向执行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机关的资料,公司可能在日常业务经营的过程中将相关的财务报告等向税务机关、第三方会计、审计公司提交过,因此可向这部分主管机关调取其保存的文件。

协助执行法院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方法督促公司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拘留的对象是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限制消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对于拒不配合执行法院履行知情权生效裁判的法定代表人、掌握账簿等资料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也在执行法院可对其进行罚款、拘留以及限制高消费措施范围之内。

执行过程中对于查阅范围、时间、形式,是否可以摘抄复制、是否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等问题无法确定的,及时与审判法官联系,协调执行法官取得审判法官对此的答复或者补正裁定,确定最终的执行方案,股东若对执行方案存在异议及时提起执行异议。

若经执行程序仍然没有查找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或者查明资料毁损、灭失的,一是若这涉及到公司财务不规范行为的,将相关线索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二是若涉及到违法犯罪的,及时保存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存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倒逼公司主动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

以上是本律师团队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法律实务问题的梳理,以代理过相关诉讼案件中反映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难点问题,结合公开案例所做出的法律分析和经验总结,当然不同案件之间是各有特殊情节,因此如有类似的争议或纠纷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应对方案。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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