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轻微瑕疵”如何界定? - 大连股权及公司法专业律师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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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轻微瑕疵”如何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不乏多见,比如: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擅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制权地位长期不分红等等。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大股东作出不符合法定、章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例如:不按照法定、章定的提前15天通知小股东参会;或者不提前向小股东对议案内容作出披露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出台虽然化解了一部分此类纠纷,但第条规定的但书“仅有轻微瑕疵”,使相关纠纷又陡然增多。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刨析“召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轻微瑕疵”如何界定”这个问题。

  关键词:通知;议案内容;股东会决议

  二、案例简介【(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怡合春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资本15200万元,马骏为其股东,占股14.14%。2018年1月13日,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助理曹XX向马骏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2018怡合春天公司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邮件附件《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通知》记载: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召集人、参会人员、会议审议事项,仅有议案名称,未列明具体内容。2018年1月22日,马骏回复曹XX:请将议题中的具体文件,包括董事会提名人选等,尽快发我,谢谢。同日,曹XX回复马骏:马总,你好!股东会议题文件及相关内容仍由律师团队进行最终审核,预计股东会前5日发送。

  2018年1月24日,曹XX向马骏发送电子邮件:尊敬的股东马骏:您好!现将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议案文件发送您,请查收。同日,马骏回复曹XX:对于贵司设置委派董事长及执行董事长一事,违背增资扩股协议,相关文件对于经营团队的独立经营亦没有保障,请贵司慎重考虑相关事宜;另,“执行董事助理”未经公司的正式任命也没有雇佣劳务关系,请慎用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发布任何事宜;本人对上述内容保留通过法律维护本人及公司的合法权利。

  2018年1月28日,马骏回复,认为执行董事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并通知各股东,但本人直至1月24日才收到此次股东会议案之具体文件,且议案内容较多,导致本人无充分时间就相关决议事项进行了解和准备。本人认为,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怡合春天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人将不予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请公司纠正违法行为。

  2018年1月29日,怡合春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日,怡合春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2018年2月1日,曹XX向各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相关文件及提醒。2018年2月2日,马骏发送电子邮件:怡合春天公司:……本人现以公司股东兼众翰合伙企业、众谊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再次明确表态:在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该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达成的共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人将不予表决,再次请求公司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2月11日,曹XX向各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决议文件

  另,马骏分别于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12日向怡合春天公司、中青公司邮寄《关于怡合春天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之召集程序违法的函》、《关于三股东再次请求就2018年度股东会之违法召集程序予以纠正的函》、《关于三股东第三次请求就2018年度股东会之违法召集程序予以纠正的函》。

  三、法院观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怡合春天公司章程》关于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方面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四、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案涉股东会在召集通知程序方面是否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条、第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的立法目的就是防止大股东独断专行、无视决议程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开需要提前15日通知股东的规定,目的就是要保证每个股东提前知道会议时间、地点、内容,提前对议案内容形成个人意见,做好会议准备,参与会议表决。因此,在开会前就应当将议案的具体内容按照法定及章定的程序向股东通知到。

本案中,怡合春天公司在2018年1月13日发给马骏的会议通知中,仅告知了本次股东会的议案名称,但并没有告知议案的具体内容,包括选举人员的名单。虽然在2018年1月24日时,又向马骏发送了议案的具体内容,但此时距离开会的时间仅剩五天,无法保障股东能够充分准备。因此,该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除此之外,虽然股东会召开完毕后,怡合春天公司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延期表决,但仍然损害了股东在股东会会议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即便怡合春天公司进行了延期表决,也不能弥补召集的程序瑕疵。

  第二,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从案涉股东会会议内容来看,所涉及的六项议案均是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股东需要详细思考、评判,才能给出相应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怡合春天公司在仅剩五天时间的时候才发送议案具体内容,无法保障马骏有充分的时间思考、评判并给出相应的意见。因此,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鉴于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最后,关于该瑕疵能否避免的问题。自怡合春天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直至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马骏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以及EMS专递的方式向公司发出通知,指出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要求纠正。但怡合春天公司却不予理睬,也未予纠正,导致股东会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召开。因此,怡合春天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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