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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纠纷】公司简易注销制度法律风险分析

作为企业法人,公司的存续始于登记终于注销。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长期以来,注销企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从2017年3月1日起,我国开始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作为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简易注销登记旨在让那些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能够快捷便利地退出市场,以利于社会资源的重新整合。

  在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时,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被合并简化为一份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承诺书,而且登记机关会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企业只需要提交《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2019年,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也被纳入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公告时间也由45天进一步压缩至20天。

  简易注销程序无疑大大减轻了申请注销企业的负担,现实中已有大量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完成了注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简易注销程序中,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必须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企业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了简易注销程序,甚至恶意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简易注销程序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

  简易注销程序针对的对象,是那些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开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条件的核心是“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理论上,凡不符合此条件的企业,不应申请简易注销。另外,即使符合“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条件,企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简易注销程序并未减免清算责任人的清算义务

  对比一般注销程序与简易注销程序可知,简易注销制度仅仅是简化了申请注销公司相关资料的提交以及公告时间与手续,且行政机关仅对企业注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客观上的确缩短了企业注销的流程。但是简易注销程序并没有减免清算责任人的清算义务,而是要求全体投资人承诺已经“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换言之,简易注销程序简化的仅仅是注销手续,而不是清算工作。

  实践中,一些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为图省事,明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明知还有大量债务纠纷没有解决,却向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声称“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从而顺利办理了注销手续。股东以为自己钻了法律的空子,让债权人无可奈何,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其实会让自己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三、股东错误申请简易注销的法律风险: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践中,很多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程序,就是为了以一纸承诺书省去清算的麻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虽然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实际上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企业往往也不会通知相关债权人,因为一旦债权人得知消息,就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提出异议,导致简易注销程序的终结。

  根据公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公司只有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实中,公司之所以能够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往往就是利用了简易注销程序,这时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关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就构成了人民法院判决股东或第三人责任的直接依据。

  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几个具体问题

  1. 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我们注意到,《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仅约定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但并未明确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关于投资人承诺的性质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1)主流观点:投资人承担违反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发布前,我国法律层面上并未就简易注销程序下债务人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解决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以债务人公司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由公司股东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据此承担清偿责任。

  如在“黄秋月、成都小瑜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中,最高法认定国康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康公司的股东出具有《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对公司注销的违法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国康公司的股东应对国康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目前该修订草案尚未正式生效,但可见全体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得到了支持。

  2)其他观点:投资人的承诺构成了债务加入

  投资人在办理简易注销时承诺的“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不存在债权债务……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可以理解为投资人对企业可能出现的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积极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的定义,理论上可能构成对公司债务的加入。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投资人的承诺构成了债务加入,如在“乔广义与朱春田、成林杰合同纠纷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对公承诺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各项要件,三被告作出承诺时,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人格仍然存续,公司仍然是债的关系中的债务人,三被告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加入到原先的债的关系。”

  若公司确实已经进行了清算,但在简易注销后才发现其遗漏通知了某一债权人或遗漏了某一笔债权,此时公司虽不存在恶意利用简易注销逃避债务,但现有规定并不考虑公司投资人的主观状态,仅以是否有未清算债务为客观标准,判断投资人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有判例也支持了这一规则,如在“王晓波与王伟、张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盛圆公司在与王伟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将公司注销,且全体投资人向登记机关出具了承诺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盛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是未考虑王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但王伟作为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怠于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给王伟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张勇、唐文胜、王晓波、卓勇应当承受原盛圆公司所有的义务。

  2. 已知债权人的认定问题

  如果清算义务人明知某笔债务未予清偿,却故意出具“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承诺书,骗取简易注销程序的推进,其恶意无意是明显的。但是,如果在简易注销程序启动时,某个债务的发生事由已经存在,但债务本身尚未成立(如某个供货合同尚在质保期内,但货物的损失在企业完成注销后才发生),那么在企业完成注销之后债权人是否依然有权追究股东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债权人或许可以分情况进行不同的主张:

  鉴于全体投资者实际承担了清算组的清算义务,可以参考现有法律下对于“已知债权人”的考量因素——债权人若属于应当清算通知的主体,则未进行通知清算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鉴于简易注销程序下公司并未被免除清算义务,故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简易注销程序。在考虑债权人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人”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已知债权人应是特定的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交易对象的双方是确定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是特定的。不特定的债权人大多存在于公司侵权类纠纷中,如果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该债权人就属于不特定债权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是典型情形,此时的债权人很难主张全体投资人没有尽到清算通知的义务。

  2)认定已知债权人不能以记载于债务人的公司账册凭证、公司决议为前提。若债权人的地位已经记载于债务人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自然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仅仅以债务人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能够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比如合同书、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发货证明、往来邮件等,即可以确定其已知债权人身份。

  3)对于债权已经明确存在,只是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在发生业务往来或者侵权行为后,当事人还未经结算或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未形成询证函、对账函、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时,债权数额尚未得到明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也就是说,双方仅对债权金额的大小存在争议,但对于争议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债务人对于该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此时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4)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曾经明确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为必要条件。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其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时,其为已知债权人自不待言。但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或者虽已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还未主张,不能因为债权人未主张便认定债务人对该笔债权不知情,从而否定其已知债权人的身份。特别要考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经常以债权人未主张过债权因而属于未知债权人为由,未经书面通知便将公司注销。

  3. 未依法清算并注销公司后产生的新债务

  如果债权人提出的请求基于公司未依法清算致使注销后产生的新债务,我们认为其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追究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这里所谓“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等。而现实中,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绝大多数都是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在到达一定履行期限或者符合某项条件下而产生的。

  清算组对于尚未了结的合同事项应当进行逐一处理,法律要求的是“处理”,所以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不仅仅是通知相关合同相对方,而是与合同相对方对于未了结事宜进行协商,即使在清算过程中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亦应对于公司注销后可能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进行安排。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无法得到解决,问题就源于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未对相关业务进行了结,故将公司注销后新确认的债务纳入到“未了结的业务”的范畴,亦可作为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因此,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公司解散和清算情况告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相关方,并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所以债权人可以主张虽然违约行为在注销后才发生,但公司投资人并未尽到清算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判决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清算义务人未正确履行清算义务,所谓的清算是虚假的。

  4. 依法清算并注销公司后产生的新债务

  对那些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注销公司后又产生的债务,我们认为应由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承担,但其范围应以其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金额为限。理由如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本应用自身财产清偿的债务。假设公司并未终止,这些财产显然会被用于清偿债务而不会在股东之间分配,而公司在后续债务确定之前终止就意味着股东分得了本不应分得的财产,后续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根据民法理论,此时股东获得了对于公司财产的不当得利,因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时,股东已经不再拥有继续持有公司剩余财产的法律依据。考虑到股东不当所得仅为其所分配的剩余财产,在其已经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所返还即代替公司清偿的债务应以其所得到的剩余财产为限。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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