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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建立与公司的风险防火墙

   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尼古拉斯·巴特勒曾经说过:“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让所有的投资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制度使得投资人不再担心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波及自己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大胆的去投资,从而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正是公司制的伟大之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常态、原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股东才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俗称“揭开公司面纱”。这种情形是由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不能独立,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才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这里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及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

第二种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细化。《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的重要区别在于承担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主体不同,正是由于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导致第一种情形中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很少,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非常常见,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建立风险防火墙,真正承担有限责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

  实践当中,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时,如果对方主体是公司,一般都会在诉讼之前对对方公司做一个基本的尽职调查,比如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的股权架构,如果对方公司为一人公司,即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笔者在制定诉讼方案时会把对方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的被告,以保障未来判决的执行。

把股东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就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法条之所以被频繁引用,是因为引用该法条不需要任何成本,作为债权人,只需要提供对方是一人公司的证据,在如今的信息化社会,这种证据从网上一搜即可,而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才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当中,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对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认识偏差和公司管理的不规范,导致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频繁出现。

  二、法律评析

  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终究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也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建立起一道法律风险屏障,让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受公司经营风险波及。但在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公司制度,特别是一人公司极其特殊,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意志高度重合,相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一人公司更容易受股东操控,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增加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

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与债权人相比,一人公司股东也更容易举证。因此,一人公司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经营,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对于公司的债务,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这也是立法者所期望的。

  三、律师建议

  公司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其立法初衷仍然是希望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在实践当中,以一人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的案例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非常常见,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案例却很少,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股东缺乏公司法基本常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无需举证,股东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股东没有举证或者所举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都将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当中,很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要么缺席,要么开庭仅仅口头陈述公司财产独立而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证据。

  (二)经营管理理念错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属性,其中“人合”格外重要。俗话说“搁伙的生意难做”,就是这个道理,一旦公司股东之间三观不合,出现分歧,公司经营就会陷入困境,因此,很多人选择一人公司的经营模式。正是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高度重合,导致很多人误认为公司就是我自己的,可以任意的支配,甚至家里的柴米油盐等家庭开支费用也从公司列支,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其实这有悖于设立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也给投资者个人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

  笔者结合亲自代理的部分案件经验及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就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建立与公司间的风险防火墙,提出如下建议:

  1.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硬性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时首先要审核的关键证据,因此,一人公司如果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直接认定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2.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另一个审查的重要要素就是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规定的特殊组织形式,仍然属于有限公司的范畴,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人有限公司规范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如果一人有限公司连基本的财务制度都没有,更难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3.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

  一人公司虽然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也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这并不能直接说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单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如果股东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司法实践中仍然会被认定为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一人公司除了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还应做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4.独立的经营场所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但本质上仍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具有住所,因此,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也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规范,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重要裁量因素。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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