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效力如何? - 大连股权及公司法专业律师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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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公司决议纠纷】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25日,A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900万元,共八名股东。徐某作为其中一名股东,出资5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2002年11月13日,A公司第一次增资,注册资本由2900万元增至5870万元。在此次增资中,徐某以货币资金增加出资305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15.07%。

  2002年12月13日,A公司第二次增资,注册资本由5870万元增至6500万元。在此次增资中,徐某以货币资金增加出资94.5万元持股比例仍然保持在15.07%。

  2013年5月6日,A公司第三次增资,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亿元。此次增资,A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同意由股东章某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同意由A建材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

  2017年徐某发现此事,徐某认为此次增资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且在未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确定该次3500万元增资仅由两名股东章某和A建材公司认缴,剥夺了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享有的法定“增资优先认缴权”,且导致徐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比例从15.07%被稀释为9.795%。故此徐某将A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本案中,A公司未通知徐某公司增资、股东认缴增资事宜,侵犯了徐某的优先认缴权,那么该增资决议是否会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去考量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优先认缴权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即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究其根本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本案的争议决议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决议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在本案中,A公司股东及管理层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为公司筹集资金,及时应对市场变化,配合政府管理和履行公司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需要。在当时的情形下,股东及管理层基于其掌握的上述信息,及时作出相应的经营判断和决策,是合理、理性的。故出于尊重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商业判断的考量,本案的增资目的正当。不存在部分股东在无增资必要性的情况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

  最后,从利益衡量的视角看决议被认定无效是否适当。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而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尽管本案的争议决议损害了徐某的优先认缴权,但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争议决议应属有效。

  综上,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不是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无效的情形之一,不能以此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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