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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前言】

在实践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人合性,避免股权转让给外人造成公司经营动荡,因此会对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约定。所以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或经营过程中规定: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转让时的受让人的特定化、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人走股留、持股一定时间后才可以转让等等作出个性化、符合公司特殊情况的安排。

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持支持态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应当适当,以不侵害转让股东合法权益为前提。

每个公司都可能有其特殊情形,因此建议如果订立合法有效、符合实际的章程和协议,还是咨询专业人士为宜。

本文辅以案例的形式加以简要说明。

【案情简述】

甲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赵某、付某、李某,注册资本金20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其中赵某认缴出资34.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付某认缴出资41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李某认缴出资129.1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63%。

2011年10月28日,甲公司在未通知赵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变更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甲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该规定是否有效?赵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股权转让条件及程序的规定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会有权通过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对其作出规定。赵某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甲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某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判决甲公司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点评】

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变动对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和人合性产生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但必须有相关措施和安排来救济转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股权,若无股东受让股权,公司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应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该股权。

【案情简述】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争议焦点】

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云01民终2233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案例有删略,文中用化名)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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