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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以躲避债务吗?

【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2018)沪0114民初10899号

 (2019)沪02民终10503号

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

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郭睿星。

被告:曲一博(曾用名曲普普)。

第三人:蔡利涛。

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因与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澄公司)、郭睿星、曲一博及第三人蔡利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诉称: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澄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力澄公司以管理为名,向王钦杰借款100万元,年利率15%,借期自 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协议签订后,王钦杰按约于2015年12月30日向力澄公司转账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力澄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付息。力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王钦杰的合法权益,被告郭睿星、曲一博系力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足注册资金,应对力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王钦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澄公司归还王钦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判令郭睿星、曲一博对力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力澄公司辩称:1.根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力澄公司是借款的中介方,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郑某某,原告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力澄公司仅对郑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王钦杰向力澄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力澄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如果认为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力澄公司也已通过证人葛某某向王钦杰归还了35万元本金,且王钦杰、力澄公司、蔡利涛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力澄公司将剩余65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蔡利涛,王钦杰应向第三人蔡利涛主张; 3.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能否清偿尚不确定,且股东出资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蔡利涛将翡翠珠宝进行质押以担保向王钦杰的借款,王钦杰应当在担保期限届满时与蔡利涛协商或拍卖质押物,否则存在双重获益的情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王钦杰(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协议主要约定:2.1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资金出借期限、回收方式、金额与预期收益如下:出借方式为澄丰年享,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派息方式为每月派息的产品派息日为起始出借日之后的每月当日,而到期本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日当天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3.1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将资金以银行汇款或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指定的银行托管账户,汇款的当日起开始计息;4.1乙方提供担保品作为借款担保,其担保品估值另以协议作为说明,担保品以丙方名义办理抵质押手续,如遇乙方违约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承担垫付义务,并负责担保品的处分及收益分配,进行法律诉讼等程序,确保甲方本金及利息的回收;7.2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信息真实,不得有虚假、伪造等情形,如因此造成甲方的利益受损,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7.5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讨,一旦乙方不能兑现或不能及时兑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

同日,原告王钦杰向被告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

《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原告王钦杰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被告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钦杰还款35万元。葛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 2017年10月2日向王钦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其在向王钦杰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蔡利涛(甲方,债务人,借款人)与原告王钦杰(乙方,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 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附件所标明物品(翡翠珠宝)进行质押担保,以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偿还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乙方的权益;协议项下借款的质押实物为翡翠珠宝,详细清单见附件照片,共十一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当事人各持一份。《实物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蔡利涛向王钦杰交付了质押物,至于交付的质押物与附件所载是否一致,王钦杰在本案中未予明确。庭审中,王钦杰及被告力澄公司各提交了一份《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原件,其中原告提供的《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蔡利涛签名,贷款人处有王钦杰签名,力澄公司提交的《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原件除借款人处有蔡利涛签名,贷款人处有王钦杰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公司公章。

另查,被告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 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曲一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被告郭睿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一博任执行董事,郭睿星任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钦杰与被告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钦杰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被告郭睿星、曲一博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郭睿星、曲一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钦杰借款本金65万元;

二、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钦杰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247 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郭睿星应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曲一博应在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钦杰其余诉讼请求。

力澄公司、郭睿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被上诉人王钦杰系与上诉人力澄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涉案借款亦系进入力澄公司,无论借款发生时力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力澄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力澄公司、郭睿星上诉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某字,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实物质押担保协议》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王钦杰、一审第三人蔡利涛分别所持《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形式上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做出上诉人力澄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合理合法,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本案中王钦杰系向力澄公司主张借款,并未向蔡利涛主张还款或行使担保权,故一审认定《实物质押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郭睿星的责任。审理中,郭睿星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上诉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宇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力澄公司、郭睿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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