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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应如何维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可见,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两类。本文将从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股东可以采取的维权手段两部分结合法条、部分案例浅析说明。

一、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八种情形,分别为:

1.挪用公司资金

此种行为是指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将公司资金用于背离公司资金特定使用目的的行为。如公司董事、高管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炒房、炒黄金、炒艺术品等。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既然是公司资金,自应以公司名义存储,任何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年深日久不仅导致董事、高管或其亲朋好友赚取公司的资金利息,且易导致公司资金不法流入私人囊中,还容易规避公权力对公司的监管(如滋生公司偷漏税现象)。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董事、高管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非法剥夺了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尤其是控制权,增加了公司讨债的风险和成本。这种借花献佛的行为,慷公司财产之慨,结私人之交,谋私人之利,属于对公司的背信行为。由于此种借贷行为往往缺乏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公司债权很容易“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最终沦为呆坏账甚至死账。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作保,实际上为公司创设了或有(或然)债务。倘若公司没有索要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手段,则董监高“助人为乐”的行为实际上谋取了自己或其背后第三人的私利,但将公司推向了巨额债务的火山口。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一些董事、高管对瓜田李下的民事习惯熟视无睹,甚至公然违反。本条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就是瞒天过海损害公司利益的黑箱作业行为。依反对解释,只要董事、高管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遵循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履行了股东会的合法决策程序(包括事先批准程序与事后追认程序),敢于放在阳光下暴晒,诚心接受公司与全体股东监督,则此种合同行为或交易行为的效力就应予以尊重。

这里所说的“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主体既包括董事、高管自己,也包括董事、高管的配偶、子女或其他利益相关者。例如,董事、高管将本公司或子公司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经营。又如,董事、高管控制下的公司选择董事、高管的配偶、子女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作为供应商、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并发生有悖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规则与商事习惯的非正常业务往来。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该条规定乃源于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判例法,对中国本土中的类似问题也有很强的针对性。假定总经理将公司传真机接到的业务订单带回家中,交给夫人做生日礼物,几个电话打过之后,交易活动转瞬完成,总经理及其夫人弹指一挥间就变成暴富土豪。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竞业禁止的制度设计理念是“一仆不侍二主”。法律不允许董监高脚踩两只船。本项规定所说的“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如公司生产红葡萄酒,董事也投资设厂生产红葡萄酒;也可是同种或类似的、有竞争关系或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如公司作为电信增值服务商提供ADSL宽带上网服务,而董事也投资创设公司开辟拨号上网服务。公司高管竞业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揭竿而起、自己投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与公司展开竞争;也包括改换门庭、供职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时间既可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也可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阶级或试营业阶段,还可以发生于公司歇业阶段。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贪财好色、追名逐利是一些董事、高管的致命弱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明文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在实践中,许多公司董事、高管与交易伙伴发生交易活动时,肆无忌惮地在交易往来中收受商业贿赂(如将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私分)。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董事、高管擅自向公司外部第三人泄露公司秘密,是背信行为。不管泄密行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损害公司竞争力。如擅自披露公司客户名单、业务渠道、营销方式,亦或是披露未公开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数据等。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为避免挂一漏万,本条设计了兜底条款,以涵盖董事、高管的其他失信行为。尽管董事、高管的失信行为变幻莫测,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慷公司之慨、求一己之私。换言之,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换取董事、高管或其背后利益相关者的不法利益,而且公司利益之损失与董事、高管或其幕后人员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没有对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明确规定。简单讲“勤勉义务”要求一位董事或高管人员必须尽到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应有的勤勉和注意。但由于市场要素及风险常常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所以,法律对该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也无法作出更具体的表述。

二、股东可以采取的维权手段

(一)请求公司对失信董事、高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司对失信董事、高管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对失信董事、高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案例: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观点: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裁判结果: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二)请求公司对失信董事、高管行使归入权

公司的归入权,是指公司对失信董事、高管取得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管人员的失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只要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详见上文部分),其取得的不法财产(包括自己直接取得的公司财产,也包括自己从第三人间接取得的回扣或报酬),无论数额高低,均推定为公司所有财产。因此,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对失信董事、高管行使归入权。

参考案例:深圳中艺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子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78号

裁判观点:现有证据证实陈子荣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将本应由公司享有的商业机会以其儿子控股的三家公司竞拍取得项目,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因其他原因放弃该商业机会,陈子荣虽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陈子荣不存在隐瞒项目的相关情况,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其他股东晏鹏卿、周金昌、饶建文均已否认陈子荣告诉过他们,故陈子荣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高管应尽的忠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陈子荣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中艺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子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深圳中艺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发展资金名义收取的收入500万元”。

(三)对失信董事、高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高管责任之追究,直接攸关公司切身利益,也间接影响股东们的合法权益。若董事、高管拒绝或怠于主动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直接对其提起诉讼。若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适格股东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失信者提起代表诉讼。

参考案例:李文军、由颂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3155号

裁判观点:经查,音都密斯公司和科利奥公司系佳誉公司的股东,科利奥公司由李文军、由颂所控制,该公司委派李文军、由颂担任佳誉公司的董事,委派刘建国、陈爱红担任佳誉公司的监事。陈爱红同时担任李文军、由颂持全股的誉荣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誉荣新公司与佳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应当知晓。音都密斯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2019年1月9日向佳誉公司的监事刘建国、陈爱红致函,要求其代表佳誉公司起诉李文军和由颂,音都密斯公司履行了通知监事的前置程序。该两名监事未提起诉讼或作出回应,导致前置程序僵化,给佳誉公司带来消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不受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佳誉公司的另一股东音都密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股东对公司权益受损而采取的一种救济途径,有法律依据,程序上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对失信董事、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司法》赋予股东在自身权益受到董事、高管违法违章的行为侵害时对对失信董事、高管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更有效地规制董事、高管的不法行为,维护股东利益。

但,也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董事、高管和股东之间通常不会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实践中,股东很难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起直接诉讼。

除上述四种维权手段外,股东还可通过多种途径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申请监管部门开展行政调查,向新闻媒体曝出黑幕以揭露真相,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等。三十六计走为上策,如果股东仍无力或不愿追诉董事、高管对公司的责任,可出让其所持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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