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如何在有限公司章程中有效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 大连股权及公司法专业律师法律服务网

大连股权及公司法专业律师法律服务网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法律法规

【章程设计】如何在有限公司章程中有效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显著特征。股东作为投资人最终目标是获取公司的经营收益,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影响公司的决策,通常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遵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完全可以实现控制公司的董事会、经理、财务等重要部门,因此出现各种情形的大股东权利的滥用。比起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缺少内部的强制披露、外部的有力监管,以及对小股东退出的限制,导致小股东权利受损的情况十分普遍。

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的“合法形式”对其持股的其它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或者通过阻碍小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使得小股东在对公司没有充分了解,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因此如何通过有限公司章程寻求突破,打破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的垄断,或者对其实现有效的制约,十分具有讨论的必要。

  有限公司股东权利规定主要为《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等章节中共九项主要权利。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多少与股东权利行使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如下三类:

  

  根据股东权利与出资比例关系的不同,公司章程对小股东保护的方向是有所区别的,比如取得股东身份即可享有的不受出资比例限制的权利。法律对这些权利的内容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所以章程的侧重点就应当在权利实现的程序方面加以完善。同时这些权利也是有主次之分的,作为小股东并非每一项都“锱铢必较”,要求在章程中全面保护,这种想法也是不现实的。

我们认为这些权利的核心是分红权,因为股东投资最终的目的是取得收益;但分红权是实体权利,它的实现需要表决权、知情权,以及提议、召集权、决议撤销权等程序权利的配合。转让权与优先认购权、回购请求权、解散、清算请求权是长时间无法实现收益或出现其它原因股东不想继续参与投资时的各种退出机制。由于内容限制,本文着重对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提议、召集权等在公司章程中如何实现小股东权利保护进行分析。

  一 、分红权的保护

  分红权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确定如何分配。虽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也规定,如果各股东一致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遵从约定。就这一问题,小股东如果在资源或某一方面享有特别优势,可以通过谈判充分利用自己的交易地位就分红问题打破出资比例的限制。第二,分红权如何实现。是否分红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是否有分配的意思是,是否有利润可以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前者是未来利益的期待权,后者是现实利益的请求权。这复杂的情况使得小股东行使分红权存在诸多障碍。目前《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及《公司法解释(五)》已经对股东会做出分配决议而迟迟不分配的情况给出了相关的救济途径,但是就公司有能力分配但是不做出分配显示如何救济对小股东的保护也不到位。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对公司应分配而未分配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条的救济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前提。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分红频率、条件、方式、程序等事宜详细约定,一旦大股东拒绝履行则可视为大股东滥用权利,具备了司法救济的条件。

  示例:公司实现盈利时可以进行年度利润分配或中期利润分配,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项进行讨论并制定详细的利润分配计划;股东会在年度或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两个月内达成同意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每个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二、 知情权的保护

  小股东在实现知情权方面面临的主要困境在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阅账簿”中“账簿”应当如何理解有歧义,导致小股东如果仅按照该条列举规定的内容行使查账权,很难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公司法解释(四)》起草时对于查阅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原始的记账凭证存在争议,最终版删去了可以查阅原始记账凭证的规定,留待司法实践去探索。目前有部分法院认为从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以及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账簿”的外延,即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不应随意扩大查阅范围,但《会计法》第十五条同样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因此存在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应当狭隘的认定会计账簿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查阅的合理范围,如请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账簿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无法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等情形。

  上述情况,建议在公司章程中:

  1、明确会计账簿的范围:

  1)明确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2)明确是否可以委托审计或第三方专业人员进入;

  3)同时限制行使的前提条件:每年或每季度;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明显造假或存疑的;可以委托会计、审计人员查询,允许摘抄或复制;费用由股东自行承担等;

  4)约定公司内审,允许小股东委托人员参加。

  2. 细化监事的财务检查权

  现实情况中,一般大股东比较倾向于控制董事(会)、经理、财务负责人这些位置,小股东对此很难获得相关的名额,但是监事(会)是大股东,比较容易让步,因此小股东可以争取监事的职位以及完善监事的检查权。

  监事有权随时调阅公司有关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会计报表、合同、收据、信函、借款凭证等其它显示公司财务状况变化的一切资料。

  监事行使这一权利时,有权委托法律、财务、审计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辅助检查。公司、股东、董事、财务人员等相关主体均应予配合。

  三 、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表决权与出资比例的关系、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等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调整。

  1. 设置“同股不同权”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小股东可以争取作出股东所持的股权比例与其所享有的分红权比例以及表决权比例分离的规定。那么小股东恰恰可以利用这些规定,保护自己的表决权,避免自己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

  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或实缴的出资比例,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甲出资x、持股y%;股东乙出资E、持股z%;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

  2. 设置强制解除股东资格的条款

  在股东迟迟不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不仅可以要求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设置解除股东资格条款,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如果经过催告还不缴纳或者返还,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且根据法院判例,在解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中,该股东在该事项中不具有表决权。

  3. 限制有利害关系大股东的表决权

  《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也就是说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受到了相应限制,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对其他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如存在关联交易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受到限制作出规定,这对小股东来说非常危险。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涉及其他关联交易时,限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

  4. 设置有利于小股东的表决程序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可由公司章程自治规定。因此与大股东相互博弈过程中尽量争取有利于小股东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例如召开股东会时约定小股东参会的最低人数,以此最大限度地保障小股东的正当利益。提高重大事项的表决比例,如关联交易、公司融资、增资、减资等要求100%表决通过等。

  四 、股东提议、召集权行使程序的完善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的召开由公司章程规定;临时会议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同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四十条规定行使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权利。

  虽然法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有提议、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但是对于权利行使的程序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程序在股东会召开的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程序违法会导致股东会决议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所以对提议、召集权行使的方式、程序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做出明确规定。

  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做出书面反馈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召集会议,向全体股东发送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反馈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以书面的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做出书面反馈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召集会议,向全体股东发送通知。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反馈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议。

  董事(会)或监事(会)未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召集、主持股东会议的,股东按照上述规定行使召集权。

  五、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和计算方法

  如果小股东无法从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席位或职位,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也应当努力争取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能够有效约束董、监、高行为的规定。

  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条件和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股东提出代表诉讼时费用的承担,使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六、扩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虽然《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制度,但是,在公司发生僵局、大股东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和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以及股东个人原因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出现时,处于困境的小股东仍无法退出公司。

  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作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1. 出现大股东擅自决策造成公司财产、信誉受到一定损失,或者大股东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等情况时,小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在协商不成时可以约定向法院起诉。

  2. 股东的退股价格应由退股股东和股权受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按照指定机构评估价格执行。

  小股东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公司法》在股东权利部分也未明确区分大小股东的权利有何差别,所以小股东不能只被动接受《公司法》的安排,要充分利用《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相关规定,在交易中审时度势,争取在公司章程中为小股东争取更多的利益或者对大股东权利做出限制,以达到保护小股东权利的效果。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分享到:
  • 微博
  • QQ
  • QQ空间
  • 豆瓣
  • 百度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