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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风险管控】通过除名解决有限合伙企业僵局的法律问题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具有设立程序相对简单、税负较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等特点,常被用作高管持股、私募基金运作的持股平台。但是,一旦出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情形,有限合伙人难以及时介入,可能产生无法及时避免相关损失的风险。因此,如何在合伙企业因合伙人之间的争议而出现僵局时,及时以合理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便成了有限合伙企业关注的重点。本文将对通过除名方式解决合伙企业僵局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实务有所启示。

  一、关于除名事由的认定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中发起合伙人除名程序的法定事由,在具备上述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即有权对涉嫌上述情形的合伙人发起除名程序。针对上述法定除名事由,笔者认为需要重点关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法定除名情形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系指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除名事由,否则以此为由发起的除名程序将无法产生有效决议。鉴于除名决议对合伙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对其条件应严格适用,司法实务中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进行裁判即采纳了此种观点。

  其次,关于“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情形中的“不正当行为”,虽然《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对其范围加以界定,但笔者查询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观点,均认为该等“不正当行为”系指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牟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前述“不正当行为”应当同时具备“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及“牟取个人利益”两方面的要件。故在以“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为由启动除名程序前应当着重收集上述两方面的证据材料,待充分收集证据后再作出除名决议,以尽可能地避免除名决议在后续的诉讼中被推翻。

  二、关于除名决议的“一致同意”的争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当发生除名事由时,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对被除名的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送达之日起除名即生效。在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伙企业中,上述“一致同意”不存在适用问题,但该“一致同意”是否能够适用于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从“一致同意”的字面含义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9条关于除名的规定仅适用于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合伙人无法满足“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因此无法作出有效的除名决议,且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若一方合伙人被除名,则将不再具备“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合伙企业的存续将面临巨大挑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既未明确排除对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适用,亦未明确一个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同意”的条件,因此该法律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且结合《合伙企业法》第85“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之规定,即使一方合伙人将另一方合伙人除名后合伙企业不再具备“有两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也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因此而解散,发起除名的合伙人在三十日内找到新的合伙人加入即可避免合伙企业被解散。

  经笔者查阅既往相关判例,在司法实践中(2021)苏02民终2544号、(2016)苏民申5201号、(2016)鄂0381民初564号、(2015)徐商终字第0804号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裁判相对较少。同时笔者认为,即便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名制度能够适用于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亦无法对普通合伙人发起除名,否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5“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之规定,在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除名后将导致合伙企业立即失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故该等情形不具备适用三十日内寻找新合伙人的条件,发生相关情形后合伙企业将面临立即解散清算的风险。

  三、关于除名合伙人的司法救济

  若被除名的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服,则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了相关纠纷的条件,即被除名人应当于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被除名人在采取救济措施时应当中重点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此类案件主管问题。鉴于合伙企业系依据合伙协议设立,实务中部分合伙协议中会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曾出现过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除名合伙人提起的异议纠纷的案件。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1民辖终140号案件裁定中,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中已经明确了此类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故即使合伙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

  其次,提起异议诉讼的期限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提起出名异议诉讼的期间为三十日,针对该三十日异议期间的性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2989号案件判决书中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对被除名人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期间作出了明确限定,这一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法定期间,被除名人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该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被除名合伙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由上述论述可知实务中法院倾向于将该三十日期限为认定除斥期间,一旦超过该法定期间则被除名人将直接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即丧失起诉权而非胜诉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十日期间仅针对经有效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若除名决议未经有效程序作出,即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则该除名决议本身自始不成立,被除名人在接到该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后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退伙纠纷诉讼,不受上述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总结

  在合伙企业内各合伙人出现较大分歧、合伙企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时,合理利用《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除名制度无疑是解决合伙企业僵局的有力手段。但正如上文所述,二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法定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尚存争议,因此,建议起草用于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时务必充分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加以针对性的约定,以尽可能地保证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有效解决纠纷,避免合伙企业陷入僵局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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