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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案例评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的约定,中融信托公司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回其2亿元投资,并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此外,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即便投资者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仍然签订投资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 280 号(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14号(2021年4月8日)

  基本案情

  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分别为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2017年3月12日,其共同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鼎彝投资中心出资2亿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拟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3月20日,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转让款。8月10日,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转让合同>的通知》,提出由于铜陵精达公司已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决定解除《转让合同》。11月10日,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律师函》,认为《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返还已经支付的2600万元。

  2019年4月1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转让合同》,并请求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赔偿金以及经济损失共计188849000元,壹泽资本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稳嘉股权企业认为其解除《转让合同》行为应有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本金2600万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20日起(含当日),以投资转让款2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14%利率计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 280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稳嘉股权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差额损失15400万元及以15400万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三、壹泽资本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稳嘉股权企业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的约定,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回其2亿元投资,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而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并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二、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并未违反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其并无披露高锐视讯公司近期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虚假情况。三、中融信托公司没有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并未约定该份额的交付标准和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值,更未约定鼎彝投资中心持有的高锐视讯公司的股权价格不低于2亿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融信托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范围仅限于其出资2亿元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以及鼎彝投资中心持有高锐视讯公司 3.33% 股权真实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四、结合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的情况、中融信托公司及鼎诚资本公司的自认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多种因素最终确定中融信托公司的损失为15400万元。五、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其他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或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案例注解

  1. 合伙型私募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

  私募基金存在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以及公司型私募基金三种形式。合伙型私募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并根据《合伙企业法》登记注册,需遵守合伙企业的规则。所以,合伙型私募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共同调整下扮演着双重法律角色,具有合伙企业和投资基金的双重性质,基金份额的转让也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1]基于此,实践中存在着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不一的问题。

  法院在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之前,必须对涉案合同纠纷的性质进行认定,因为其直接决定着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和基本思路。而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由双方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鼎彝投资中心登记注册形式为合伙企业,同时亦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从表面来看,该《转让合同》既是投资基金合同,又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合同,这也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之一。对此,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因此,法院根据《转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具体诉求,认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而非因交易证券基金份额发生的纠纷,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本案当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

  该认定思路实际是跳出法律规范和合同条款字面的局限,真正深入到纠纷的源点,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真实目的的体现,直接决定了法院在本案中后续的审理思路和立场。

  2. 基金投资者明知其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其中以合同纠纷为最常见案由,并且多发生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环节。合格投资者制度,作为主要适用于募集环节的重要制度,较早地介入了对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行为规制,其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所发布的规章及中基协所制定的行业自律规范的相关条文组成。合格投资者制度对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有较大影响。

  我国合同生效要件采纳了大陆法系的生效要件规则,根据该理论,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应具备的一般要件有: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标的确定、可能、合法、妥当。[2]同时,《民法典》具体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实务中如何在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框架下解释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相关规定便成为认定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签订的合同效力的关键。

  实践中,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可能涉及的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两项。关于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是否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合格投资者制度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会以此为由认定基金合同无效。但关于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由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非合格投资者签订的相关合同因损害金融市场安全与秩序而无效。

  本案中,壹泽资本公司认为,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穿透审查稳嘉股权企业的投资人壹泽资本公司、杨明亦不是合格投资者,《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法院则认为,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虽然本案中,由于《转让合同》被认定为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无需论证合格投资者制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本案明确了一个观点,即基金投资者在明知自身是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效力并不因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而无效,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3.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 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3]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以当事人有先合同义务为前提,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对信息的要求是其重点关注的问题。在股权投资、证券交易等重大商事行为中,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最为关键的义务之一,其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判断和决策。

  本案中,由于所涉法律关系不属于证券投资关系,不适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披露义务的规定,所以关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从其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切入,判断的主要依据一是合同的约定,二是看对方能否证明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向稳嘉股权企业提供虚假情况。实际上,上述裁判思路十分不利于接受信息披露的一方,但鉴于《转让合同》的内容和以及举着责任分配原则等原因,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范围及程度也一直是个难点问题。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来自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明确约定。通常情况下,尤其是在基金发生重大事项时,信息披露的内容是投资人要求提供的一切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内容,除非该项要求或该项要求提供的内容在基金管理合同中双方进行了明确的反向约定,或该项要求确实与基金无关。可见,合同约定是最终认定义务人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因此,为减少纠纷,维护自身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在合同中应尽量明确详尽地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这也是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4. 微信送达以及公司员工个人行为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提交了多个沙俊杰、严旭峰、夏敏等与杨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陈述,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最终以《转让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不包括微信传送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沙俊杰、严旭峰、夏敏等的行为代表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为由并没有认可上述证据。

  首先,微信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可见,微信作为新的通信媒介以其方便、高效的特点,已成为电子送达方式的一种,并且其效力也已被法律所承认。实践中,当事人如果明确约定了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那么其效力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中,《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协议项下各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快递、挂号信邮递的方式发送至本协议文首所载的地址”。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电子送达的方式,微信送达也无法被协议所列方式包含,法院据此认定沙俊杰、严旭峰、夏敏等以微信聊天记录方式提供的材料、作出的陈述不属于正式送达,不构成违约。

  其次,公司员工个人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的意志需视员工的具体工作内容而定。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执行工作任务,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大陆法系中,职务代理仅限于商事代理。[4]职务表见代理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职务表见代理制度:“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员工是特定项目的负责人或工作的执行者,那么其个人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承担表见代表责任。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查明沙俊杰、严旭峰、夏敏等的具体身份职位和工作内容,直接以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委托、授权为由,认定其行为不能代表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缺乏合理性。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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